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54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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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曾廷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瑞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詎再抗告人竟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返還房屋、106年度竹調字第470號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下稱第977號、第470號事件),欲藉以強取系爭房地,再將其出售第三人,伊已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禁止分割、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經新竹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該院107年度訴字第9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9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分割、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98號事件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新竹地院調閱第977號、第47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00元,再抗告人於第98號事件終結前可能受有包括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害及其他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等情,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至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乃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等詞,因予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伊雖提起第470 號事件,然不得因此即謂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偏低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及依職權裁量擔保之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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