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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再 抗告 人 王重助
代 理 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鴻權即鄭文裕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翁振發具狀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將民國103年12月29 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由臺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
乃臺南地院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原法院,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逕為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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