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1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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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再 抗告 人 游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再 抗告 人 游桂香
游碧珍
游富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游碧珠及原法院共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下稱游桂香等3 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游林美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80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對於游碧珠及游桂香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游碧珠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游桂香等3人,爰併列該3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以其與游林美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依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同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後,對游林美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茲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訴訟終結,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該院聲請通知再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卻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

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執行假扣押游林美玉之財產,嗣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因游林美玉於執行程序中死亡,游瑞箱及游桂香為其繼承人,游瑞箱復於103年9月2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

相對人乃於105年11月2 日聲請臺中地院非訟中心通知再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

又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堪認擔保金乃供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者,應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查相對人係依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對游林美玉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為原法院所認之事實。

而該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包括游林美玉在內共16人(見一審司聲卷第64頁),究竟相對人是否對游林美玉以外之債務人執行假扣押?有無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限期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悉屬未明。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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