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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家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失火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
經該刑事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嗣士林地院民事庭以再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陳稱佳佳飾品百貨(下稱佳佳百貨)為門市店名,門市登記之公司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佳佳百貨非個人所有,因時間緊迫,以個人名義提告,請求將原告張培華更正為桐城公司及菲耀公司等於己不利之陳述(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一第57至58頁),經相對人援用,已生自認之效力。
再抗告人嗣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訴之變更狀,並未表明撤回上開不利事實之主張。
且再抗告人所提出其與桐城公司、菲躍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及佳佳百貨內部照片均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自認。
從而,再抗告人僅為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因相對人犯失火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士林地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而受影響,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當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聲請狀係由桐城公司、菲躍公司列名提出,並非再抗告人具狀陳述所為自認。
且再抗告人負責佳佳百貨之籌備及經營,因相對人引起火災致無法營運,自屬因犯罪受損害。
又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佳佳百貨內陳列物品之照片不足認定為其所有,卻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係就原裁定依系爭聲請狀載明「原告張培華請准予更正」及「佳佳飾品百貨非個人所有」等事實,及再抗告人事後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契約不能證明其自認係屬錯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無涉用法錯誤。
又法院闡明權之行使,僅得於辯論主義範疇內為之,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
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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