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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下稱第 311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 106年度重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陳述對於第 31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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