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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法院,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民國105年1月11日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以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原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該裁定係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25日領取(見原法院卷41頁),發生送達效力,迄同年2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3月7 日止(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5 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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