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1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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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前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 105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算,至同年11月2 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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