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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再 抗告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劉宗欣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自民國88年間成立後,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 億8,8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伊於97年8月22日與相對人劉輝堂,及訴外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 人)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劉輝堂等4 人(併存)承擔該借款債務。
愛樹公司自101 年間起即轉虧為盈,詎劉輝堂等4人為規避對伊之借款債務,竟於104年12月間在愛樹公司同址另設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
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遭拒,愛樹公司旋於同年4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瀕臨無資力狀態;
劉輝堂亦於105年6月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情事,且其所得及財產與系爭借款本息相差懸殊不足清償,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2,500 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固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憑,惟依該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附有愛樹公司若無法繼續經營即失效之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愛樹公司自100 至103 年財務狀況不佳,雖有淨利,惟因有長期借款債務7億6,500萬元(7億元即系爭借款債務,6,500萬元為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營運週轉金),依該讓渡契約約定除需按期支付上開長期借款利息,淨利需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倘未取得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承諾暫緩催繳,愛樹公司財務壓力沉重。
依會計師103 年度查核報告記載及傳票資料,愛樹公司於103 年度未能取得債權人承諾暫緩催繳,李添財自104年11月13日起於4個內兌領該公司支票共7,433萬9,015元。
而再抗告人復於105年3月23日函知相對人清償已到期借款利息1億0,728萬6,986 元,堪認愛樹公司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財務報告假設其繼續經營之狀況不存在。
該公司遂於105年4月15日回覆再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
相對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所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再抗告人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自明。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查系爭讓渡契約於97年8 月22日簽訂時,再抗告人對於愛樹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劉輝堂等 4人同意(併存)承擔愛樹公司上開借款債務,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再抗告人於105年3月23日函催愛樹公司、劉輝堂等4 人清償已屆期之系爭借款利息1億0,728萬6,986 元,愛樹公司收受函件後即覆知再抗告人:伊已無法繼續經營,將進行解散清算工作云云(見一審卷第89-95 頁),似未見愛樹公司否認該借款債務之存在,劉輝堂亦從未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真正。
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絲毫未為釋明?自滋疑義。
至愛樹公司是否達於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之「無法繼續經營」?即該條約定之失效條件是否成就?核均屬實體事項,除已經訴訟確定判決否定外,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原法院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難謂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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