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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再 抗告 人 陳膺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曾因購買本件房地之資金來源,遭國稅局查核,而授權伊提出事證說明,可認伊方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相對人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換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以新權狀設定抵押權,致使假處分標的物權利現狀變更,應認伊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而有保全之必要。
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提任何證據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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