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2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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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再 抗告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秀蓮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朱美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朱美縝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認其已為釋明,亦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相對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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