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2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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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再 抗告 人 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4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向第三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定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相對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並拒絕返還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設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與驊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由驊林公司上設置系爭工程,惟嗣已與驊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詐欺而解除系爭契約,且在其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契約仍因其與驊林公司合意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

又再抗告人委由驊林公司設置系爭工程前,相對人已委由驊林公司及第三人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由相對人出售電能,自難認系爭工程為再抗告人委託驊林公司所建置。

再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不足採取。

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爰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查原法院雖曾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抗告,於 7日內表示意見,惟是項通知及送達證書上未記載有檢送抗告理由 ㈡、㈢、㈣ 狀等繕本及所附證物即民國106年11月8日合約、公證書、增補條款、107年2月12日合約、與驊林公司、博羿公司之增補合約條款、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摺明細等證物(見原審卷第203、209頁)。

且再抗告人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設備,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原法院在再抗告人未知悉上開抗告理由狀及證物等之內容,無從為有利之陳述或為舉證釋明前,即採用該抗告理由狀及證物,就前揭實體爭執事項予以認定,而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可議。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其委由驊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其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嗣因驊林公司同意返還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6929萬1850元,其始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驊林公司逕將系爭設備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填載為相對人後,即未依約還款,且營業處無營業跡象,驊林公司財務長姚文亮復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驊林公司顯係詐騙其解除系爭契約,並將資產及營業移轉給相對人,以達脫產詐害債權人之目的。

驊林公司及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並拒絕返還,相對人並積極與買家接洽以變賣處分系爭設備,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租約、公證書、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相對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工程款給付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驊林公司營業處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31至133 頁)。

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原審遽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所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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