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2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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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再 抗告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杰諾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原裁定依伊提出之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火災受損照片、火災損失概估表、承租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認定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卻又以伊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難認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前後理由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伊火災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515萬1,700元,相對人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約974萬4,467元,與伊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1,000 萬元差異不大,與伊火災受損金額差距甚大,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表示無力清償,益徵有脫免債務之意圖,難認日後強制執行無難以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可能存在,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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