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3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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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吳 金 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陳麗雲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係為使伊無法取得依契約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之利潤,相對人復否認伊分配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或銷售價金半數之權利,伊已釋明假處分原因,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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