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3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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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再 抗告 人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函、承攬契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文件為據,足認承攬廠商與協力廠商間估驗計價請款迭生爭議,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伊對相對人工程款債權高達新臺幣954 萬4874元,殊難想像如相對人所稱,伊因工程逾期之罰款超過上開債權而無法請求,伊已就相對人意圖脫免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佐證,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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