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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
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 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第8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確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同年 6月27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8日始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8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以司法院書函,指摘第85號確定裁定未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前開司法院書函並非新證物,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因而於 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1月24日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況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書函,並非法令,無從以該書函發函日期為知悉再審理由起算日,1月24日第4號裁定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之訴訟標的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伊以司法院函作為聲請第85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之證據,1月24日第4號裁定就此未為審理及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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