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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且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85號及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命補費裁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6年8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於106 年10月25日對該二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另抗告人同時對原法院106年8月31日106 年度重再字第7 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當時該事件尚在抗告中,並未確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聲請再審部分,僅泛稱依其歷審所提出之切結書,足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共有物,相對人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及於地上物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以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得聲請訴訟救助等無關上開確定裁定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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