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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黃連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寶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足裁判費,前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9,401元,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6年1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06年12月13 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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