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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智慧
財產法院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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