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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國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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