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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
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嗣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再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遲至 107年2月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法院王韻雅書記官何時通知抗告人退還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與原確定裁定何時確定無關。
抗告人謂王韻雅書記官於107年1月22日電話通知伊退還抗告費用,伊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斯時起算云云。
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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