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5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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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林月娥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即於同年9月6日確定。

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對於該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已可知悉,自無所謂知悉在後情形。

另抗告人復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雖表明其係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原法院106年11月16日院欽民卯106上962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原裁定已確定等語。

惟抗告人並未表明究竟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證物,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自無所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其迄106年11月21 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一事,核與再審事由無涉。

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2 日始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詞。

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末按,原確定裁定正本教示欄載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未聲明不服,已可知悉該裁定之確定日期,自無所謂知悉在後情形。

另抗告人聲請原審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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