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5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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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再 抗告 人 李 詩 梅
王倪鳳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並將該裁定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與李詩梅,同年月21日送達王倪鳳蓮。

再抗告人不服,於106 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桃園地院認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李詩梅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郵務機關於106 年11月22日將系爭裁定對其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

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1月3日函記載,王倪鳳蓮於106年11月21日已收受系爭裁定,嗣以其已繳納費用而退回等語,仍應認其於同年11月21日已受送達。

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分別算至同年12月4 日、同年月13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對之提起抗告,桃園地院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並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謂渠等已變更送達處所,原法院未將系爭裁定對伊等為公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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