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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原法院審判長乃於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7 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因此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待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始得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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