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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法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21號、同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該裁定於民國 10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
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8日始向原法院對79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另原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14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抗告人對14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之理由,並未指明14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
原法院因認其對79號裁定、1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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