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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暢曉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209 地號(民國95年6月15日分割增加209之1地號)、210地號、212 地號(嗣分割增加2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間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其分別於86年2月5日、16日與伊簽訂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雙方約定以共同承諾書內容為原則,作為未來台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變更通過時,合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約定。
相對人於86年5月2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允諾將繼續依梁藹如所簽署之前述全部文件內容履行,並於94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伊。
伊已於99年9月9日完成以統籌方式,代替本區全部建築基地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台北市所有。
詎相對人拒不履行上開同意書及口頭契約之約定,且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之舉,伊已訴請相對人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 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爰聲請假處分,並遵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第178 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為假處分執行(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相對人不得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209、209之1、210、212、212之1 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嗣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第4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判終結。
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移轉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及簽署「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將上揭 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原法院並駁回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之上訴,有第495號判決可稽。
抗告人就209、210、212地號土地已起訴應有部分19.29%以外之80.71%部分,及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執行,然就該部分並未於本案訴訟中一併請求,雖於106年6月26日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惟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19日始聲請撤銷第178號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則抗告人早於106年6月2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處分尚未經撤銷(抗告人於107年2月5 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該部分已經訴訟終結。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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