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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健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該裁定係於106年1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末日106年11月19 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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