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6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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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再 抗告 人 李金泰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金寶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 107年3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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