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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再 抗告 人 莊士佑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莊孟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60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莊孟娟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九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存款債權,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金融機構分行於其業務範圍內經手該儲戶之存提款業務,得因執行該存款債權業務而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
金融機構之總行若未經手該儲戶之存提款業務,則無可供執行之存款債權可言。
再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於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位於香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永豐銀行九龍分行所在地,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無從囑託香港法院就相對人對於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永豐銀行總行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但相對人係對永豐銀行九龍分行有存款債權,執行法院無從對永豐銀行總行核發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上開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新北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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