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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次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其許可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如以書面為之者,以裁定或於委任狀上批示均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許可,此觀同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
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洪百其、李銘洲律師,第一審判決正本自民國106年12月5日送達洪百其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該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訴訟代理人洪百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到庭(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6日、同年8月3日),第一審法院106年9月22日再開辯論裁定亦列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第一審審判長以裁定撤銷許可,自為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有為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
抗告論旨,謂抗告人雖出具委任狀予洪百其,僅委任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許可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收受第一審判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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