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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437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6月20日公告。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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