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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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