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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8 月13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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