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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陶學臣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其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聖青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 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民國107年2 月6日103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係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抗告人陶學臣在原法院有事務所、住所,且均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林其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 138頁、卷㈢第122頁、卷㈤第171至172 頁),依前開說明,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13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陶學臣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陶學臣之上訴,抗告人林其春、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渠等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其春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陶學臣之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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