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8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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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再 抗告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1億餘元,負債總額29億餘元,法定盈餘公積3 億餘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並無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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