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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佑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張佑任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原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主張伊前負責人張佑任經由相對人張富宇、林金輝介紹,向相對人曹毓庭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取得虛偽不實驗資證明以辦理抗告人之不實增資,辦畢後旋將該資金匯還曹毓庭。
張佑任嗣另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以補足現金增資款,其後以自己及抗告人名義共匯出1 億餘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7,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該院刑事庭以本件僅張佑任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下稱張富宇等3 人)則未提起上訴,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8號)已確定為由,以裁定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原法院以: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張佑任經張富宇、林金輝介紹,向曹毓庭借款7,000 萬元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取得現金增資之股款證明,持以辦理抗告人之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而予核准,辦畢後將款項匯還曹毓庭。
相對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該項虛偽增資犯罪行為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非抗告人之私權法益。
相對人已將款項匯還曹毓庭,無從成為日後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抗告人未因而受有損害。
至張佑任另向民間(金主)借款,其後匯出抗告人之金錢,與刑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抗告人不得提起附民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
茲仍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
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開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基於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
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未盡收足及繳納股款,使公司保有相當於資本額現實財產之責,致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責人與股東應連帶賠償損害。
稽諸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張佑任登記為抗告人負責人,張富宇等3 人雖非抗告人之負責人,然與張佑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核該4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4頁)。
果爾,張佑任違反收足股款之犯行,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能否謂抗告人非屬張佑任所為該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自滋疑義。
又張富宇等3 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張佑任虛偽增資犯行之共同正犯,抗告人主張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2 項規定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見刑事附民起訴狀第3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酌之餘地。
倘相對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是否不得對其等提起附民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釐清。
原法院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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