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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盛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永達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向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結果,經高雄市政府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橋頭地院訴字卷第20 頁),未據該地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
案經橋頭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3萬8,328元、80萬7,492元,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各該裁判費。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第一審駁回其訴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不同。
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補正上訴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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