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8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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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再 抗告 人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 抗告 人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再 抗告 人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下稱朱家龍等3 人)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朱家龍等3 人與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再抗告人林育民以次7人(下稱林育民等7人)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與朱家龍等 3人共同侵害伊之女兒(下稱郭女)致死,再抗告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為林育民等7 人之僱用人,再抗告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再抗告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連帶給付相對人郭○○、李○○(郭○○之妻、郭女之母)新臺幣(下同)1,288萬5,299元、1,267萬9,038元各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該院民事庭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認定朱家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入住「W Hotel」後,邀約洪聖晏、蔡逸學舉行毒品派對,並電邀包括郭女在內之多名女子到場,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與派對之人施用。

嗣郭女因長時間混合施用,出現中毒異狀,在場之洪聖晏、蔡逸學未立即將其送醫,僅聯絡密醫為其施打「排毒針」。

迄同年月7日始將郭女送醫,期間逾4日,終致郭女不治死亡等事實。

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育民等7 人知悉上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發生中毒送醫之異常情形,竟未報警處理,違反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為郭女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加害人,而時代公司為該7 人之僱用人,再抗告人對郭女之死亡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再抗告人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相對人仍得於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

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郭○○、李○○各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之訴之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查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前揭朱家龍等3 人舉行毒品派對,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與派對之郭女等人施用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林育民等7 人有何知悉上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送醫之異常情形,未報警處理,違反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情事,更未認定再抗告人為朱家龍等3 人犯行之共犯,再抗告人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本件相對人陳稱:伊已向法院明確表明對再抗告人之請求事實,縱法院認伊不得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定期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見原法院卷29頁),即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

依上說明,臺北地院民事庭於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未先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

原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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