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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106年度家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家事非訟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於伊具狀表示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顯有偏袒之虞後,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之違誤;
且就伊主張及舉證俱未調查審究,並捨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逕採系爭報告,認相對人甲○較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違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斟酌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已給予再抗告人就系爭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一審105 年度婚字第16號卷㈢第82頁),嗣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亦就該報告表示意見(見原審106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第69、109頁),原法院並無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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