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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再抗告人 羅瑞美
代 理 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立國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周立國、周立強(下合稱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周月光之遺體,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通知再抗告人於7日內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補繳遺體保存費。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遺體保存費係執行必要費用予以駁回確定。
嗣因再抗告人仍未補繳,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後,臺北地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通知繳納遺體保存費之聲明異議,既經司法事務官以遺體保存費為執行必要費用而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惟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命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甚明。
而強制執行之標的因實施強制執行而有交由第三人保管之必要者,其保管期間所需費用自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至交付保管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則非所問。
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遺體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而存放於殯儀館,必須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繳納之遺體保存費,係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再抗告人預納,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可言。
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 年11月30日未就再抗告人對於通知補繳遺體保存費聲明異議為准駁,即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及原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確定,惟僅係指摘執行法院原裁定之程序違誤,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再抗告論旨以被繼承人遺體交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保存於公有殯葬設施應繳納之規費,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以及執行法院前此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有羈束力,不得再為相反認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於法未合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要屬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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