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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再 抗告 人 羅先覺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余金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余金玲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前因第三人楊國盛持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相對人否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楊國盛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7號,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裁判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
再抗告人係於該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04年11月24日因楊國盛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為楊國盛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以之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存在,再抗告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非有理,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實質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違反執行程序不涉實體關係之認定;
伊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繼受楊國盛之本票債權,原裁定認伊為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違誤云云。
並未區辨楊國盛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將該本票上對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轉讓予再抗告人;
且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執行力有無之審查,非屬實體關係之認定。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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