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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蘇哲民律師(設臺北市),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並於受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且該律師何時轉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月22 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指定錢炳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該律師收受上開裁定後據為己有未予轉交,致伊未能遵守不變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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