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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再 抗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全教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
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本件相對人李全教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 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處分。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董事長陳長生之任期原至97年3月30日止,其於同年1月28日向再抗告人辭任董事長職務,再抗告人乃於同年3月2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復由董事會選任林沅翰為董事長,並於同年5月 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相對人於97年2月26 日以陳長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3 日以陳長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陳長生本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與再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斯時再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長生,雖其實際上已非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事項對抗相對人,是新竹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迄至97年4月7日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
爰廢棄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抗告人自97年3月13日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迄至同年4月8 日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長生,而再抗告人既不得以陳長生之代理權已消滅事項對抗相對人,即相對人仍得為訴訟行為,自無所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知悉陳長生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於本院提出97年2月18 日員工自救委員會成立大會簽到簿、相對人委任李玲君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61 號起訴書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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