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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再 抗告 人 簡 萱
劉冠余
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國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國倫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強制執行,嗣陸續撤回執行標的,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40、41、48號、附表二編號4至11號及附表三編號3、4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原相連超過11公頃之完整土地切割拍賣,降低價值,且造成其他未執行土地無路可通、不相連,侵害伊之財產,構成權利濫用,對於苗栗地院准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內任意選擇拍賣範圍,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得延緩執行,是債權人就執行標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無不許債權人撤回部分執行標的。
民法第875條既無限制抵押權人須就全部抵押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民法第875之1條、第875之3條亦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得就抵押物之部分同時拍賣,抵押權人自得就部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
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
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惟因再抗告人主張部分土地上種植有沉香木,請求將沉香木之價值列入土地價值計算,兩造對於其中部分土地內有無種植沉香木及其價值均有爭執,且均不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為免爭議,相對人乃陸續撤回有爭議部分土地之執行,現供拍賣之標的僅餘系爭土地,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相對人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撤回有爭執部分土地之執行,係為實現債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為權利濫用。
又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731萬元(本院卷第22至23頁),不足清償相對人之8000萬元債權(本院卷第31頁),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亦有不符,其徒以非供拍賣之其他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沉香木價值共達3 億7858萬6200元,遠逾相對人之債權額,主張其得指定應拍賣土地,相對人無選擇權云云,即屬無據。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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