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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劉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春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是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91 頁),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31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未補正律師委任書,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7年4月18日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查原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律師委任書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未經公告,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可稽。
而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向原法院提出律師委任書,有經原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委任書足憑。
倘抗告人之補正係在原裁定對其生效前為之,該補正即屬有效,此攸關抗告人之上訴是否合法,自應查明釐清。
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認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嫌速斷。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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