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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抗告人 俞葆森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院以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經依職權查詢再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 105年度所得計有公司股利新臺幣(下同)1萬0,017元;
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計4,504萬7,310元,而已知債權人5人,債權額共4億餘元,足見其所有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惟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具有破產實益。
縱再抗告人投資金額已設定質權予第 3人,應由質權人優先取償,及第 3人就該投資金額強制執行而需支出執行費用,仍無法證明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
再抗告人聲請鑑定上開公司股票之價值,尚無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
另參諸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或法理,本件原法院似以其依職權查詢再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資產,認定其資產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惟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上開有關應賦予債務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
且依破產法第10 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則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所設定之質權等別除權之金額究為若干?扣除此金額後,破產財團實質上之財產價值尚有多少?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臻明瞭,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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