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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當事人對抗告法院就異議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
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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