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9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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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郭金華
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更

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裁定命其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107年1月3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應准予免徵發回後再行上訴之裁判費,並免提出律師委任書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關於「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

至當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後,再對之提起上訴者,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查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後,經高院以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亦無免除提出律師委任書可言。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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