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9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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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聰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16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之和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查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07年2月8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6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僅泛稱係於收受和解筆錄後始知悉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原法院因認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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