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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再 抗告 人 黃○芸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義間請求酌定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 8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再抗告人則反請求由再抗告人任之,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彭○○之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 104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請求,諭知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得以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彭○○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再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彭○○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關於彭○○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再抗告人應自伊單獨行使或負擔彭○○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彭○○之扶養費 6,000元(未繫屬本院之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不予贅述)。
原法院以: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士林地院判決各准兩造離婚確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兩造於離婚後就彭○○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應由法院就兩造各自請求酌定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合併裁判。
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救世會)訪視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後,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再抗人擔任實際照顧者。
惟於一審判決後,由程序監理人馬宗潔分別訪視兩造及彭○○外祖母、相對人父母,暨觀察兩造與彭○○互動、彭○○在校與同學互動及母子互動、彭○○與外祖母互動後提出之報告書,則建議將彭○○之監護權歸屬予相對人。
審酌救世會及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內容可知,雖救世會之報告結論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再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然再抗告人自一審判決後,於擔任彭○○之主要照顧者期間,不斷地向彭○○陳述兩造間之金錢糾葛,影響彭○○對相對人之觀感,且在彭○○前毫不顧慮彭○○與祖父母間之親情,恣意表達其對於相對人父母之憎惡情緒,將兩造間之對立衝突,毫不避諱地灌輸予彭○○,致彭○○因不安全感而造成其人際交往關係的緊張與衝突。
足認再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如繼續由其行使或負擔彭○○之權利義務,不利於彭○○之權益。
因認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彭○○之最佳利益。
並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彭○○權利義務之再抗告人,酌定其與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雖未擔任彭○○之親權行使人,然對於彭○○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關於彭○○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我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項「消費支出」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適當。
審酌彭○○之年齡,比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8,476元,及兩造之每月收入暨總資產等情狀,認彭○○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
又相對人之資力優於再抗告人,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彭○○之扶養費,即再抗告人每月分擔彭○○之扶養費6,000元,尚稱妥適,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再抗告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彭○○之利益。
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關於上開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暨准相對人之追加,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彭○○之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3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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