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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王優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優麗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 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
抗告人仍未予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 4月10日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 107年3月20日至4月10日僅20日,不符相當期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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